养老金产品客户登录
  • 机构客户
资管客户登录
  • 机构客户登录
年金客户登录
  • 个人客户登录
    企业客户登录
95500; 400-820-9966
English
简体中文
首  页 产品专区

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产品

  • 集合计划
  • 单一计划

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产品

  • 货币型养老金产品
  • 固收普通型养老金产品
  • 混合型养老金产品
  • 股票型养老金产品
  • 股权型养老金产品
  • 专项养老金产品

养老保障产品

  • 个人养老保障产品
  • 企业薪酬服务产品
服务专区

长江卓尔服务

  • 卓尔品牌
  • 卓尔特色

专业服务能力

  • 受托管理
  • 投资管理
  • 账户管理

操作指南

  • 业务办理
  • 业务咨询
  • 长江微服务

常见问题

  • 热点问题
  • 企业客户
  • 个人客户

支持与下载

  • 企业客户
  • 个人客户
长江资讯

长江快讯

养老金资讯

长江公告

投资管理

投资理念

投资风格

金融知识宣传

  • 养老金投资
  • 消费者教育
信息披露

产品净值披露

  • 养老金产品净值披露
  • 个人养老保障产品净值披露

基本信息

  • 公司概况
  • 公司治理概要

专项信息

  • 公开质询
  • 股东股权
  • 资金运用
  • 互联网保险
    • 互联网保险业务网站网址
    • 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 公司分支机构及联系方式
    •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
  • 关联交易
    • 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 分类合并披露信息
    • 其他需披露交易信息
  • 投资管理能力

重大事项

  • 重大事项信息

年度信息

企业年金信息披露

  • 企业年金产品信息披露
  • 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
  •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
  • 年度信息披露
  • 季度信息披露
  • 临时信息披露

企业年金产品信息披露

  • 季度/年度信息披露
  • 临时信息披露

养老保障产品信息披露

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

关于长江

公司简介

公司荣誉

公司文化

大事记

招贤纳士

招贤纳士

信息公开

企业基本信息

人力资源

企业文化

社会责任

投资者关系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人社部令24号 修订)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
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
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相应的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
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取得
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对于未取得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三)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部办理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略)


网站声明 | 加入收藏 | 网站已支持IPv6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沪ICP 备12028297号

沪公网安备 31010102006484号